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市**路与**路交叉口。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6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东城区中原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自家的**宾馆与被害人常某等人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刘某某送常某等人到宾馆门口,打出租车期间与常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将常某推倒,导致常某全身多处损伤,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常某陈述;
3证人叶某某证言;
4伤情照片;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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