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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510,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3时许,在瓦房店市**乡**屯道边,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刘某某将李某某鼻部和右眼眼眶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鼻中隔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与眶内壁、外壁和下壁骨折。经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住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2处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北凝
代理检察员:  郝新欣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评议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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