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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0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和县**镇**小区**号楼施工工地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站在高处使用方形木棒对下面的张某甲进行戳打,致使张某甲从高处坠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肖某某、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南旦巴

书记员:杜文翠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仪陇县**镇;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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