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道**号,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阳台晾衣服时,因水滴到楼下住户肖某甲身上,为此二人发生争吵。随后刘某某下楼行至肖某甲家中与肖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对肖某甲拳打脚踢,致肖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肖某甲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皮质皱褶,属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肖某甲的书面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肖某甲的户籍信息、北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1458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翔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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