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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23时许,在自己经营的**音乐烤吧内,因吕某某等人喝酒滋事,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吕某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吕某某头面部外伤,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隆慈法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寒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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