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公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19年7月22日因故意损毁财物、故意伤害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刘某某之妻与被害人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鲁******五菱面包车到莘县**镇**村找李某某理论,在王奉镇变电所路口南北公路上遇见李某某驾驶的鲁******商务车,刘某某用其五菱面包车多次撞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在撞击李某某的车辆时,又造成被害人孟某某的鲁******及鲁******两辆轿车损毁。经鉴定,李某某、孟某某车辆损坏价值共计7069元。案发后,刘某某与李某某、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取得李某某、孟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怀朋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莘县**镇**村97-1
号,联系方式:1556350****、155635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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