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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昌县*******小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l9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应方某甲、方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要求,以开设养殖场为由,承租广昌县**镇**村**山“***”山场一处废弃厂房,非法设立制假窝点。而后,王某某指挥他人架设铁门并安装监控设备,准备生产假烟时被他人识破,遂指使工人迅速转移场地,且未敢向业主索要返还租金和押金。后经刘某某、陈某某运作,王某某又于2019年9月底以100万的价格受让位于偏僻的广昌县**镇**村***组的原江西广昌**猪基地。期间,应上线要求,王某某许诺每月给刘某某和陈某某10万元的高额报酬。

假烟制造窝点转移至原江西广昌**猪基地养殖场后,王某某为员工配置专用的异地手机号码。刘某某、陈某某在县城内租赁商品房设立员工宿舍,租赁场地和房间设立中转站和仓库,伙同王某某购置2辆运输车辆登记在陈某某名下。2019年10月24日,刘某某借用赣F*****白色福特轿车,交给王某某、陈某某运载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和越南籍杂务工往返该养殖场,进行场地平整和打扫卫生,同时在养殖场入口设置“内有恶犬,闲人免入”的警示隔离牌并安装监控摄像头。此前,王某某、陈某某还对越南籍杂务工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以确保安全。随后,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养殖场负责接收制假设备和生产原材料。2019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8日,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安装并调试好制假设备。期间,王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前往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接收变压器,陈某某还负责驾车迎接团伙成员,接应并中转制假原材料。2019年10月29日,王某某开始正式组织工人进行大规模生产假冒伪劣香烟,陈某某和部分福建籍团伙成员望风时发觉事情败露,由陈某某通知刘某某逃离,陈某某和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各自的专用手机丢弃。当晚,广昌县公安局接到举报,迅速出警当场查获散装成品云烟953.45公斤(折合香烟95.345万支)、散装烟丝1693.25公斤、卷烟纸33盘、水松纸16盘、滤纸棒266盘、胶带5箱、YJ14型号制假卷烟机1台、YJ22滤嘴接装机1台、发电机1台。

经鉴定,现场扣押的成品香烟价值为738971.42元,散装烟丝价值为130193.99元。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现场查获的95.345万支云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二、非法狩猎罪

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24日,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擅自在位于广昌县**镇**村***组“**”自家广昌县**种养专业合作社牛蛙养殖场周围架设防鸟网,采用禁用的方法网捕野生鸟类以避免人工繁殖的牛蛙幼苗被啄食。经现场清点,该防鸟网上悬挂野生鸟类死体66只。

经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66只鸟类野生动物中有2只蓝翡翠、3只夜鹭、3只彩鹬、1只小白鹭、1只中白鹭物种为2000年8月1日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鸟类,蓝翡翠、夜鹭、彩鹬、小白鹭同时还属于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余鸟类野生动物均因形体不完整无法鉴别物种和保护级别。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广昌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5.辨认笔录;6.书证;7.物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869165.41元;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幼平  

邓  兴  

2020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换押证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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