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78********,小学肆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因犯盗窃、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1)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了被害人徐某某。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至潍坊市奎文区**路*****酒店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指纹解锁功能从徐某某手机微信窃取18000元。
(2)2019年11月5日至1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同居期间,在被害人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4005.49元。
综上,共计盗窃32005.49元。
2、诈骗罪
(1)2019年10月16日至22日,被告人刘某甲化名齐某某,谎称公司老板等身份与被害人杜某某恋爱,后谎称工地工人受伤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60000元。
(2)2019年11月5日至1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化名齐某某,谎称公司老板等身份与被害人刘某乙恋爱,并在潍坊市奎文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刘某乙家中同居,后谎称公司经营资金需要,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多张银行卡进行套现或消费,以及通过微粒贷贷款等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127312.5元。其中大部分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
综上,共计诈骗人民币187312.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杜某某、刘某乙等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入住酒店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敏
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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