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先前捡到的电动车钥匙,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实验小学工地,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石某某在上述地点的一辆本玲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电动车藏匿于其住处。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外,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728****;保证人刘某乙,联系电话:1378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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