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9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号,住泊头市**镇**村。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找到王某某,跟其说他有一片枣树想卖,二人商定后,王某某微信转账给刘某某买树款400元钱。次日开始,王某某对泊头市**镇**村西边**厂附近该片枣树进行砍伐,共砍伐108棵。经查,该片枣树的所有权为庞某甲、庞某乙所有,其中庞某甲枣树被盗33棵,庞某乙家枣树被盗75棵。经价格评估,被盗108棵枣树的损失共为4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庞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庞某甲、庞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价格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军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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