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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7********,汉族,大专文化,滨州市**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滨州市滨城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滨州市**区**办事处**路与**大集交叉口附近捡到被害人于某某的VIVO牌手机,后为盗取被害人于某某支付宝账号资金,将于某某支付宝账户原绑定手机号码1340615****变更为其个人使用的1537629****手机号码;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于某某支付宝账户进行盗刷消费。其中:

1、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被害人于某某支付宝账户支付套现九次,因交易需人脸识别,9笔交易均未成功。

2、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被害人于某某支付宝账户免密支付功能消费六次,共计盗刷413.50元。

3、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被害人于某某支付宝账户免密支付功能消费五次,共计盗刷3208.10元。

4、2020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被害人于某某支付宝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两次,共计转账155元。

综上,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被害人于某某支付宝账户共支出3776.6元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说明等书证;2、电子数据;3、监控录像;4、证人刘某甲、田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账户资金共计377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力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联系电话1820656****;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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