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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唐山市丰南区******街路南****号,无业。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丰南区丰一个旅社的房间,趁董某某睡觉之机,将董某某放在枕边的黑色苹果11promax手机盗走,后交到手机店寄卖,被失主发现追回。经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案件登记表;

2、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董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证言;

5、辨认被盗现场笔录及照片;

6、辨认笔录;

7、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8、肖某某为董某某购买该部手机的收据、付款收据

9、前科判决书;

10、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且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应依法和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红

2020317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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