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县**镇**村**号,住址**。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县**镇**村**街西头河堤处一养猪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海信牌空调挂机一台、稳压器一台、大棚塑料薄膜一卷。经认定,海信牌空调价值426.67元,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2020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县**镇**村**街东头,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侯某某、王*大棚卷帘电机共计四台。经认定,四台卷帘电机共计价值716.95元,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2020年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在*县**镇**村西南涵洞工地,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铁皮警示牌一个,经鉴定价值50元,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县**镇**村西南涵洞工地,盗窃被害人王某乙21根螺纹钢筋,经鉴定价值134.4元,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县**镇**村西大棚地里,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孔某甲、赵某某、孔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大棚卷帘电机共计九台。经认定,九台卷帘电机价值1613.14元,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五次,经鉴定价值294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香琴
检察官助理:周胜男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266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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