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广宁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中马街道老外滩幸福里酒吧门口的长椅上,趁被害人沙某某酒后熟睡之际进行扒窃,但未窃得财物。

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中马街道老外滩美术馆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安保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