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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甲(自报),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黄柏乡马荠村老某某坑小组24号。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小鸟” (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新南里第三栋2号楼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粤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二、2019年9月23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小鸟”驾驶摩托车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新南里南寮12栋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洪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大牛电动车(无法估价)。

三、2019年9月23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小鸟”驾驶摩托车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新南里南寮12栋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公主电动车(无法估价)。

四、2019年9月27日06时许,被告人刘某洲伙同同案人“小鸟”驾驶摩托车窜至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华市村兰花苑金福公馆停车场处,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金某某牌大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五、2019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小鸟”驾驶摩托车窜至普宁市流沙北南园村后寮一民楼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粤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人口信息。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相片,视频截图。3.被害人林某某、刘某丙、洪滨某、戴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展安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页。

2.量刑建议书。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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