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5〕8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该员曾某某200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是累犯。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4日10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携带螺丝刀、套管、“7”字型铁撬等作案工具,窜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普宁市国际商品城西侧“摩玛传媒”楼下,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浩一辆白色五羊牌电动摩托车(价值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罗某某浩的陈述;2.证人罗金松、陈某甲杰、陈某乙的证言;3.破案经过;4.辨认笔录、户籍证明;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作案工具、现场相片辨认;7.监控视频材料及视频截图;8.图像鉴定意见书;9.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某某

2015年11月12日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碟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