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池江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由于从广东务工回来后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无经济来源,被告人刘某某便产生了盗窃电机、电缆线等工程设备的想法,购买了液压剪、老虎钳、凿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池江镇,南康区龙回镇等地流窜作案21次,非法获利2708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240元。
1、2020年6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余县黄龙镇钟某某沙场盗窃该沙场机械设备上的滚轴等零件,因当场被发现未得逞,后逃离案发现场。
2、2020年6月15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次到大余县黄龙镇长胜村***建设工地上实施盗窃,盗得一台蓝色外壳电机、一台变电箱,遗留一台电机在现场,将盗窃物品均售至大余县南安镇***废品回收站,非法获利326元。经鉴定,两台电机价值人民币合计1006.5元。
3、2020年6月25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余县南安镇***村与***村交界处的搅拌站盗得一台绿色外壳电机和部分铜线后,将盗窃物品售至大余县南安镇***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438元。
4、2020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余县南安镇***泡沫砖厂内盗窃机械设备上的电机,因当场被发现未得逞,后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54.45元。
5、2020年6月16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9次在大余县池江镇***附近实施盗窃,共盗得电力工程绝缘线200米,将盗得物品均售至大余县青龙镇***废品回收站,非法获利524元。经鉴定, 200米电力工程绝缘线价值人民币合计960元。
6、2020年6月21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6次在赣州市南康区龙回镇***搅拌站实施盗窃,共盗得五台电机、铁质品等物品,将所盗物品均售至南康区龙回镇***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1420元。经鉴定,五台电机价值人民币合计3220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流窜作案、部分盗窃事实属未遂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兰生富
检察官助理:罗 彬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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