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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盗窃)(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窜至他人出租屋和医院病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人民医院五官科3号病房内将住院的被害人文某某的红色钱包及包内的7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2、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攸县皇图岭镇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内一科5楼17号病房内,趁病房内的病人离开上厕所和洗澡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约外套内的现金1400元盗走。

3、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皇图岭镇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29号病房内,将住院的被害人汤某某外套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4楼5号病房内,将住院的被害人卢某某的黑色双肩包以及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5、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人民医院6楼泌尿科30号病房内,将住院的被害人刘某乙外套内的1900元人民币盗走。

6、2020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街道**巷**路**号颜某某租房内将颜某某的手机盗走,得手后,其利用自己作案前得知的被害人的手机微信钱包支付密码,将颜某某手机微信内的2900元人民币消费完。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

7、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4楼29号病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病床上的手机和床头柜抽屉内的钱包及包内1000元现金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元

8、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楼的5楼38号病房内,将住院病人徐某某妻子蔡美英的黑色钱包及包内的29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的住院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颜某某、文某某、刘某丙、徐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汤某某、陈某某约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文贵其

检察官助理:邱子烨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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