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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7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玉田县******号,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室,个体经营丰南区**足浴店。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移送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9年12月5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丰南区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女技师孟某甲、孟某乙、李某某等人卖淫。10月22日,该店女技师孟某甲、孟某乙在向孙某、闫某某卖淫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孟某甲等人的证言;

3物证;

4勘验、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

检察员:郑文泉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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