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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9年8月2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尾始平西街8巷2号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抓获羁押;因涉嫌聚众斗殴于同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黄姓)与某某甲屯(刘姓)村民对位于某某小学对面的鱼塘的权属有争议,双方此前也因此发生过争执。2018年2月21日晚上,黄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明知道本屯与某某甲屯对某某小学对面的鱼塘存在着权属纠纷,仍召集本屯村民开会并决定于次日到该鱼塘进行挖掘水渠工作,并且为了预防某某甲屯的人去阻拦,要求村里在家的人都去鱼塘那里看开工,如果对方人来打就打回去。

2018年2月22日10时许,黄某甲联系4台钩机到场施工,其中3台钩机在某某小学对面的鱼塘边施工,1台钩机由黄某丙(另案处理)在鱼塘东边水沟施工,黄某甲、黄某乙在场指挥钩机施工,二三十名下某某乙屯的村民在旁观看。某某甲屯的村民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召集了本村的村民前往****,后被告人刘某甲到三里街购买了二十余根铁水管。一个小时左右,二三十名某某甲屯的刘姓村民来到现场,要求下某某乙屯村民停止施工,双方村民在某某小学对面发生争吵,期间公安民警、村干部组织到现场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村民不听调解,仍继续争吵。被告人刘某甲将铁管拉到现场附近,某某甲屯的村民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拿铁管冲到黄某丙钩机水沟对面处,隔着一条水沟要求黄某丙停工。黄某庚(另案处理)、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也跟着过来,黄某庚、黄某乙等人隔着水沟并对黄某丙大喊叫继续开工,黄某庚还喊谁上来就动他们,双方村民在水沟旁的甘蔗地相互谩骂或推打,后某某甲屯村民朝黄某丙驾驶的钩机扔铁管、石块等,黄某丙操作钩机的摆动钩斗来挡,刘某乙拿铁管对黄某丙大声叫骂后滑落水沟中,黄某丙以为刘某乙要过来打他,操作钩机钩斗往刘某乙头部摆过去并往下压,将刘某乙压到水沟里,后刘某丁等人见刘某乙没有起来就跳下水沟把刘某乙从水沟里捞上来,发现刘某乙已经死亡。某某甲屯村民见状更加激动,与在场的下某某乙村民扭打起来。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并将在现场的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被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与他人械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巍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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