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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刘贵锁,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083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居委会**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花园**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贵锁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8日晚,解某某(已判决)在本区** KTV包厢内因琐事殴打徐某某(已判决)。徐某某离开后,许某某(已判决)召集被告人刘贵锁及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KTV一楼办公室开会商量如何应对此事。期间,解某某接到徐某某约架的电话,许某某表态称要与对方斗殴,被告人刘贵锁及王某某、何某某均予以认可,后约定在**医院附近斗殴。解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刘贵锁则分别纠集人员跟随解某某前去斗殴,并由被告人刘贵锁及许某某等人提供车辆给斗殴人员作为交通工具。解某某又指使己方人员将刀、棍等斗殴工具放入车内,尔后带领韦某某、耿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刘贵锁亦一同前往。待徐某某一方赶到现场后,双方人员持械互殴,被告人刘贵锁未参与打斗。最终造成韦某某外伤后检见左耳廓上缘3.3cm瘢痕、左颞头部6.8cm头皮瘢痕,长度累计已达8.0cm以上的轻伤二级后果。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刘贵锁在住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贵锁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锁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贵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艳芸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贵锁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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