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五),男,195*年9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5*09***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医生,住永城市东城区**路中段*****东门。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4年7月30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被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情况下,长期从事非法诊疗活动。2013年7月,永城市卫生局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朱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到刘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路中段****城*门开设的私人中医诊所进行诊治,服用了其配制的中药后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后经物证检验和鉴定,朱某某的心血和服用的药丸中均检出乌头碱,朱某某系急性心功能不全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服用含有乌头碱的药物可视为诱发因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徐某某、侯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6、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共计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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