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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诈骗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32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鄢陵县**乡**村**组。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赵某某(另案处理)招募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自己身份办理大量银行卡,并将自己所办银行卡销售给他人使用。2020年3月10日至21日期间刘某某到云南省德宏芒市某地通过登录支付宝、注册绑定银行卡、刷脸转账等方式帮助他人完成诈骗过程。其中,刘某某销售给他人银行卡15余张,获利7000余元。现已核实通过刘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59万余元,涉及案件37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U盾等书证、物证;证人赵某某、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等实施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国华

检察官助理:魏栋鸟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共计一百五十一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物品:银行卡二十张、U盾五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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