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现住汾西县**路**巷**号。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绛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冒充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晋南地区负责人,对外谎称其所在公司将在绛县**镇**村投资光伏发电项目,并以伪造公司授权书、立项通知书等虚假手续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刘某某以介绍承包工程、给领导送礼为由多次骗取刘某某、赵某某钱款,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其中:骗取被害人赵某某2547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4685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款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伪造的国家能源局文件、立项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之妻)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某某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捷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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