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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1********,汉族,大学文化,系青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张某某的社保关系安排在青岛**装饰有限公司,帮助青岛**装饰有限公司多领取政府小微企业创业补贴8000元。

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将丛某某人的社保关系安排在青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帮助青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多领取政府小微企业创业补贴8000元。后被查获。

2020年11月3日,青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退还领取的2万元小微企业创业补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小微企业补贴申请材料、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丛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通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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