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阿荣旗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害人何某某谎称自己是“中国文化传播中心”的工作人员“江某某”,可以帮助其联系收藏品买家。几天后,被告人刘某某先以买家“齐某某”的身份电话联系何某某表示购买其收藏品的意愿,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江某某”的身份要求何某某需要交纳抵押金5000元、路费5000元。何某某信以为真后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3月23日,两次向刘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冯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71100********)进行转账,每次转账金额均为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3月23日在阿荣旗那吉镇中国工商银行阿荣旗支行的ATM机,使用“冯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分别取出现金4900元人民币和现金5000元人民币。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自己是“深圳市文化传播中心”的工作人员“江某某”,可以帮助其联系收藏品买家。几天后,被告人刘某某先以买家“陈某某”的身份电话联系杨某某表示购买其收藏品的意愿,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江某某”的身份要求杨某某需要交纳交易保证金7000元、办证费用8100元。杨某某信以为真后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3月23日,两次向刘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冯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71100********)进行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7000元人民币和8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在阿荣旗那吉镇邮政储蓄银行福利路支行的ATM机,使用“冯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分两次取出现金共计6900元人民币;于2020年3月23日在黑龙江甘南县中国建设银行甘南支行的ATM机,使用“冯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分两次取出现金共计8100元人民币。
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诈骗所得的24900元赃款存放在其居住的家中,2020年4月9日被侦查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于2020年5月18日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9900元人民币,于2020年5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1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银行卡、手机、日记本等物证;2.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发还清单等书证;3受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6.搜查、扣押、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51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岳琨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白色步步高翻盖手机一部(内有SIM卡1316376****),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内有SIM卡1781825****),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0071100********),标有NOTEBOOK字样的黄色日记本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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