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文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30日由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文武先后5次在本区**街道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235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1日2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文武购买毒品,二人约定至本区**街道**路附近交易。后被告人刘文武将1小包(约0.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2.2019年4月1日4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短信联系被告人刘文武购买毒品。当天13时许,被告人刘文武在其位于**小区**幢**号的租住处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
3.2019年4月5日23时,被告人刘文武在其位于**小区的租住处内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4.2019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文武在其位于**小区的租住处内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5.2019年4月11日22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文武购买毒品,二人约定至**小区门口交易。朱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人民币800元转给被告人刘文武,后让“阿亮”至约定地点将1包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刘文武处取回。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文武至沈家门派出所投案,交代部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只;2.书证: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文武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勘验笔录等;6.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附:
1.被告人刘文武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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