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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37号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射钉枪一把。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刘某某陆续在**购物平台上购买了激光瞄准器、枪托、无缝钢管、钢珠等零部件,用钢锯在枪体上开槽,私自将射钉枪改装成一把枪形物。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建成

检察官助理:曾艳群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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