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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7********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址:景谷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0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家中,跟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得一支射钉枪,一直存放于家中,偶尔拿出来打老鼠、吓老鹰。2020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送检编号为2020-JC-0416-01的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照片;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普公司鉴[2020]420号《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有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住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2.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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