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08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村**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丰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玻璃钢艇在21渔区4小区附近使用禁用网具底拖网进行捕捞时被中国渔政渔政船执法人员发现,刘某某弃网逃离,被渔政船在大神堂港抓获。现场查获刘某某捕捞的渔获物皮皮虾20.68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丰南区公安局黑沿子边防派出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关于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出具的网具认定书;
5.唐山市丰南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刘某某所属玻璃钢艇案件查获经过;
6.丰南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玻璃钢艇涉案物品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征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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