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环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早上6时许,刘某某明知澧水河域处于禁渔期、禁渔区,仍驾驶柴油发动机船,以电捕鱼的方式在临澧县**镇**村**组**段捕鱼。8时许,被临澧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而逃走。经称重共捕捞渔获物52斤。
次日,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拍摄的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现场查获照片,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农业农村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20年相关水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澧水属于洞庭湖水系的情况说明,常德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的通知,关于澧水流域临澧段实行春季禁捕的通知,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杨某君、杨某青、王某国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知处于禁渔期、禁渔区,仍用国家禁用的电捕鱼的方式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晓
检察官助理:郭甲甲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联系方式1354884****;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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