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3********,初中文化,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11月25日,刘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释放后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镇**村**自然村**山场的林地使用权。2017年,刘某某得知造杉树林能够领取国家造林补贴,同时还能出售林木牟利,打算采伐**山场上的林木清山造林。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一人持刀、锯采伐山场上的林木,陆续采伐了近一年。伐倒的林木中,部分胸径大出售给了锯板厂老板陈某某,获利数千元;部分杂树用以烧制了两千余斤木炭自用;其余杂树伐倒后遗留在山场,经风干后在炼山时烧毁。经井冈山发展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山场采伐面积29亩,采伐林木立木蓄积共128.7281立方米(其中阔叶树蓄积119.1146立方米,马尾松蓄积3.5786立方米,杉树蓄积6.0349立方米),出材量共计78.0192立方米。
案发后,刘某某经吉水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后到案,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上缴违法所得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乐夫
李汤庆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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