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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公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广元市昭化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昭化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0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元市昭化区**乡**村**组本人自留山“**沟”采伐柏树17株,蓄积6.9506立方米,松树9株,蓄积3.3018立方米;2018年11月16日办理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限量为柏树40株,蓄积14立方米;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树种采伐松树9株,蓄积3.3018立方米。2018年11月20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村**组徐某某自留山“**石”采伐松树14株,蓄积3.3839立方米,青杠树11株,蓄积0.7401立方米;2018年11月16日办理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限量为柏树40株,蓄积14立方米;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树种采伐松树14株,蓄积3.3839立方米,青杠树11株,蓄积0.7401立方米。2018年11月20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村**组徐某某自留山“**坡”采伐柏树10株,蓄积3.0973立方米,采伐青杠树22株,蓄积1.7269立方米;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任意采伐柏树10株,蓄积3.0973立方米,采伐青杠树22株蓄积1.7269立方米。2018年11月20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村**组徐某某自留山“**巴”采伐柏树10株,蓄积3.0973立方米,采伐青杠树22株,蓄积1.7269立方米;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任意采伐柏树27株,蓄积10.3307立方米,采伐青杠树3株,蓄积0.1517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树种和地点而任意采伐本人及徐某某所有的林木,共计96株,蓄积22.7324立方米,其中柏树37株,蓄积13.428立方米,松树23株,蓄积6.6857立方米,青杠树36株,蓄积2.618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附件、现场伐桩地径检尺记录、调取的林权证、采伐许可证、鉴定意见书、原料结算单、木材运输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本人自留山“**沟”、徐某某自留山“**坡”、“**石”、“**巴”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鸿翠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493****;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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