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福建省南靖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王某某种植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镇**林场靠近**场的“铁间”(**建设场林业基本图第**大班第**小班)的一片巨尾桉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工人采伐上述巨尾桉树15亩共计241.3立方米。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1、芗城区**建设场被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建设场林业基本图的第**大班第**小班,面积36599平方米,折54.89亩。2、芗城区**建设场林木依据森林资源档案资料,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883立方米,树种是巨尾桉。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2、证人郑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
2、起诉卷宗叁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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