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做棺材自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指使窦某某使用油锯将其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沧沟乡关庙村石岭组(小地名“车车”)自留山林里的8株杉树砍伐,并将之锯成39节杉原木留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020年11月10日,经重庆庭兴林业有限公司鉴定,被砍伐林木为杉木,共计8株,立木蓄积11.9立方米。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任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21360****;
2.案卷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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