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4********,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向某某甲购买种植于南宁市武鸣区**镇**村“渌台”山上的巨尾桉林木之后,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私自进场砍伐,由司机某某乙将木材运至木材加工厂销售。经现场勘验及鉴定,刘某某无证砍伐林木的具体位置坐落于南宁市武鸣区**镇**村8林班15-1小班,砍伐面积0.087公顷,蓄积量14.9立方米。
案发后,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南宁市森林公安局朝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发林木的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武某某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曾某某、某某乙、某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4. 林木被伐调查报告;
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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