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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20年4月14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向劳某甲等人购买了位于灵山县那隆镇**村委会“**大岭”的林木。2020年4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上述“**大岭”的林木。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滥伐林木现场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无证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是20.5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莉莉

检察官助理劳建东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山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90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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