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4271981********,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钟山县红花镇红花街居民卢某甲以5万元的价格将钟山县红花镇“大祖岭”处的林木卖给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刘某某在没有拿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所购买的林木予以砍伐。经鉴定,该伐区划地点为红花镇桃家村4林班1、3、5小班,小地名为“大祖岭”,被砍伐的树种为马尾松,林木蓄积量为276.4立方米,出材量为168.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乙、卢某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肆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盘家斌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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