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51********,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天门市政务服务中心林业局办证窗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证件有效期内刘某甲未砍伐林木。2018年8月23日至8月27日,刘某甲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持逾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本市汉北河堤32公里-34公里处砍伐树木,经天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测算,刘某甲砍伐林木620株,总砍伐林木立木材积113.646立方米。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向天门市公安局九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采伐许可证、收据、堤防绿化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吴某某、田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立木材积测算报告书;4.勘验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换押证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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