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6日被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3月5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栽种火龙果,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石屏县**乡**村委**村大河边“李家凹子”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375株,活立木蓄积为18.3885立方米;砍伐林木幼树1015株。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在石屏县**乡**村委会**村接受民警一般性询问时,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砍伐林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侦查机关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琼芬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735****;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共103页;
3、作案工具砍刀、锯子各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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