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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滥用职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职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咸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筹备组**派出所所长。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咸宁市**局。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咸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0日,罪犯汪某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犯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同年10月27日朱某某被咸宁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抓获后执行逮捕。汪某某为树立组织权威,请朋友方某某(另案处理)找关系释放朱某某,方某某遂请托其朋友时任**公安分局副局长姚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帮忙。姚某某应允后,分别找分管**派出所的副局长黎某某、**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徐某某(另案处理)、**派出所所长被告人刘某某打招呼,要求对朱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三人均同意办理。

2014年12月15日,因姚某某为办案打招呼和朱某某的父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的原因,被告人刘某某在未依法审查对朱某某变更强制措施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安排**派出所办案民警王某某将案卷和呈请取保候审议案报告书送给徐某某审批,徐某某认为该案不适宜办理取保候审,要求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刘某某按照徐某某的意见,安排王某某对朱某某提出变更监视居住意见,执行机关为**派出所,通过警综平台向徐某某呈报审批。徐某某审核同意后,随即报分管副局长黎某某审批,黎某某鉴于姚某某向其打招呼和**派出所、法制大队的报请,便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并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和释放通知书。因姚某某干预办案,对朱某某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未经咸安公安分局集体议案。当日,刘某某安排王某某到看守所为朱某某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将朱某某释放。**派出所未将朱某某监视居住执行文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居住地**县公安机关执行,本所也未协助执行,致使朱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继续参加以汪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犯罪。2015年2月27日,朱某某被**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12月20日,**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朱某某作出有罪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主体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朱某某案监视居住决定书、朱某某涉黑案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徐某某、黎某某、方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宗晔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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