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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犯盗窃罪)(公开版)_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2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在美团外卖**彭阳县彭阳县站点工作,住彭阳县**镇**村**队**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500元购买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部VIVOi79手机。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以解除手机上的VIVO账号为由,电话向韩某某索要其居民身份证号和手机验证码,并用身份证号和手机验证码将该手机上韩某某的支付宝密码进行修改。同年3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盗用韩某某支付宝花呗内2556.15元,盗用韩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卡号:62284812082******)内932.85元,共3489元用于个人花销。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韩某某赔偿348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3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军

检察官助理:徐耀栋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活页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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