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任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副**兼矿山执法中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临汾市**路**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襄汾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浮山县**管理局**中队**,且负责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铁矿、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包矿工作期间,负有对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职责和包矿人员工作职责。在执法工作中,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包矿人员工作职责,对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浮山县**有限公司、浮山县**铁矿等5家证照不全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巡查检查走过场,监管流于形式,未能及时发现企业不按批复设计施工、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制止企业不按要求停工停产整顿的行为,尤其是对该5家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行为未依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致使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发生6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浮山县**有限公司发生1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发生2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浮山县**铁矿发生1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铁矿发生1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1名工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矿山执法中队**、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铁矿和浮山县**矿业有限公司包矿人员,未正确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和包矿职责,致使企业多次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共1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王登龙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临汾市**路**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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