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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环境污染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3********,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威海市威海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2018年9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0日报请尉氏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8年9月27日,尉氏县检察院以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捕决定, 2018年9月28日尉氏县公安局对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份刘某某在尉氏县**乡**村西南其岳父杨某甲的地里,搭建临时建筑,在没有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镀锌,产生的废酸直接排到没有任何环保措施的渗坑内,产生的有毒物质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3倍以上,对土地、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在威海市被抓获的情况;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5日在威海市看守所被临时羁押的事实;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开设镀锌厂的情况;证人付某某、 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非法开设镀锌厂污染环境的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开设镀锌厂污染环境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被告人镀锌厂现场情况;5.河南博晟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博晟环检字-2018060222):检测分析结果为:厂区渗水坑废水总锌含量276mg/L;底泥锌含量为59.2mg/kg、总铬含量61.9 mg/kg;土壤检测结果锌含量为63.5mg/kg、总铬含量83.8 mg/kg;其中厂区渗水坑废水总锌含量超出正常含量的138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从事非法镀锌加工,期间,将产生的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土壤中,经检测含有重金属锌的有毒物质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19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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