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9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息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息县**乡**村**路**号经营“息县刘某某早餐店”。2020年7月13日,经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某某经营的早餐店的油条进行抽检。2020年8月5日,经河南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刘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残留量为880mg/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星”牌食用明矾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3.证人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单;6.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

检察官助理:宋宇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