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 ,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0********,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青海省天峻县**店,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天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案因补充证据需要,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因受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天峻县**餐馆期间,在制作油条时,使用香甜泡打粉(复配膨松剂),随后将油条进行出售。经天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抽样检测,发现天峻县**餐馆出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92mg∕kg,该数值超出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铝的残留量不能超过100mg∕kg的要求。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谱尼测试集团检验报告《关于对天峻县**餐馆油条》进行抽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辨认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炸油条外卖的过程中,为达到油条膨大、酥脆可口的目的,超限量使用了香甜泡打粉(复配膨松剂),并将炸出的油条均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扎白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在住所地候审。(现住天峻县**镇**餐馆,联系电话15660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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