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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三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河东区**村**里**号楼**房(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9年6月29日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东区远翠东里8号楼西侧平房2号经营早点,生产、销售油条等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等添加剂。2018年11月6日,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某某进行了食品添加剂经营行为的告知。2019年1月8日,经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刘某某制售油条的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为228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超标使用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娟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内含光盘1张),随案移送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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