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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址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港分厂员工宿舍。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当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受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在明知含有铝元素的“**牌香甜泡打粉”使用范围的情况下,多次购买并在公司承包经营的食堂、餐厅超使用范围用于制作馒头等。2018年11月,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分别对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天津**石化有限公司单位食堂、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港分厂单位食堂、天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自营餐厅内的馒头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铝的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港分厂食品经营许可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牌香甜泡打粉”使用范围的情况下,仍超范围用于制作馒头,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桂安

检察官助理 朱斌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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