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66********,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龙港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龙港分局刑事拘留。经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龙港区岛里市场馒头豆馒头店生产、销售的馒头等食品中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经青岛海关技术检测中心检测,刘某某生产、销售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312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限量,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刘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馒头中加入含铝添加剂,经鉴定,其生产销售的馒头中铝残留量为312mg/kg,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检察官助理:王春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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