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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一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社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社旗县粮贸街从一名骑三轮车的陌生人处购买一袋未盖盐业公司公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盐100斤,并用于其经营的“刘四快餐”饭店食品加工和销售。后于2015年8月15日被社旗县盐业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刘某某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的食盐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的要求。

2015年9月18日,刘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3、 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铮

检察员:贺  方

2015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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